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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林慕青挪用公款案二审开庭,林慕青坚称自己无罪,并当庭赌咒:如拿1.3万元,全家死绝

时间:2015-6-19 20:04:29 来源:中国冤情网  浏览次数:
 

 广东省潮州市林慕青挪用公款案二审开庭

林慕青坚称自己无罪,并当庭赌咒:如拿1.3万元,全家死绝

 

今年513日,中国冤情网以《广东潮州:检察院指鹿为马,林慕青代人受过》报道了广东省潮州市殡葬管理所临时会计林慕青被潮州市检察院栽赃陷害,以挪用公款罪审查起诉。2015421日,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以(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林慕青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林慕青不服,于428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他认为:

自己虽在20121月起兼任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会计工作,但既无付款审批权,从未经手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银行账务和单位的现金管理,除非与享有付款审批权的单位领导或与承担银行账务和单位现金管理的出纳员勾结,作为会计,他根本没有给任何单位或个人付款的职务便利,也不可能挪用公款。原审庭审的证据已证明,涉案的潮州市殡葬管理所20111012日(自己尚未兼任会计工作)、2012119日、2012319日付还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经手)的三笔货款,都由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审批,由出纳直接付还的,付款凭证清楚证明,自己仅是证明人。原审无视殡葬管理所提供的“古巷西岭瓷厂”的明细账证明该账户自2010年之前就一直是负数(账户体现:2011年承上年结转为-10173.00元),而非自己兼任会计工作才出现负数的事实,对上列三次结算该账户既存在未销售先结算,也存在已销售未结算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对同案被告人黄韩与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系亲叔侄关系,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与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系结拜兄弟关系的事实不予审查,明知同案被告人黄韩的经营行为即使违法,也只能是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古巷西岭瓷厂”未销售先结算的行为即使违法,也只能是是否构成“诈骗”,根本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他认为,自己按单位领导的要求在“古巷西岭瓷厂”的发票上作为证明人签名的行为虽可能违反单位财务制度,但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证人黄旭亮、吴建刚、谢登年、陈灿辉的证词严重失实,且黄旭亮、吴建刚、陈灿辉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列证人证词,原审未依法予以排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都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明显是在制造冤案,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公正改判自己无罪。

接下来,林慕青逐条陈述了原审判决不成立的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存在下列错误,必须依法予以撤销:

1、“古巷西岭瓷厂”的明细账证明,该账户自2010年之前就一直是负数,原审对涉案的20111012日、2012119日、2012319日的三次结算时,该账户既存在未销售先结算,也存在已销售未结算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

虽然公诉机关故意对涉案的“古巷西岭瓷厂”2011年前的明细账不予调取,给原审查明2011年前“古巷西岭瓷厂”的所谓代销是否存在未销售先结算,账务发生负数的事实制造障碍;虽然原审明知查明侦查机关故意对足以证明自己无罪的“古巷西岭瓷厂”2011年前的账务不予调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古巷西岭瓷厂”2011年前的账务状况对本案性质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故意不审查。但原审出示的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提交的“古巷西岭瓷厂”(陆朝才)明细账第一页还是清楚记载:承上年结转-10173.00元,足以证明自己兼任会计前,“古巷西岭瓷厂”的明细账一直就是负数的事实。同时,殡葬管理所提供的 “古巷西岭瓷厂”高档骨灰盒实际结算情况及销售情况表也明确记载:20111012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2个、“川玉仙游宫”为-4个、“川玉仙鹤宫”为+5个,余二个品种为平;2012119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3个、“汉白玉石筒”为+11个、“川玉花开富贵”为-12个、“川玉仙游宫”为+3个、“川玉仙鹤宫”为+10个;2012319日结算“米黄玉石筒”为-40个、“汉白玉石筒”为-27个、“川玉花开富贵”为+4个、“川玉仙游宫”为-30个、“川玉仙鹤宫”为+4个。上列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的三次结算,五个品种骨灰盒结算时既有负数也有正数,部分品种存在未销售先结算,而部分品种是已销售未结算,殡葬管理所对骨灰盒的结算是随意的,也是殡葬管理所财务结算的习惯性方式的事实。自己在“古巷西岭瓷厂”三次结算发票作为证明人的签名,完全是按单位的习惯性结算方式履行职务的事实。原审不知出于何因,对足以证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古巷西岭瓷厂”的明细账中自2010年之前就一直是负数,20111012日、2012119日、2012319日涉案的三次结算账户既存在未销售先结算,也存在已销售未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2、原审认定自己与同案人黄韩“利用供货商陈灿辉的名义以代销的形式向潮州市殡葬管理所销售“米黄玉石筒”等高档骨灰盒”和“被告人林慕青个人分得人民币130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原审庭审出示的证据,对自己与同案人黄韩是否存在合伙,自己是否分得人民币13000元,仅有同案人黄韩的供述,本案的所谓证人对此均表示不清楚。虽然自己被侦查机关严重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时,在工作人员何佳恐吓、引诱下,按其意图作了缺乏事实的供述,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至原审庭审,都明确阐明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何佳恐吓、引诱下做出的,是毫无事实的。自己认为,同案人黄韩的供述系孤证,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原审的上列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3、原审明知证人黄旭亮、吴建刚、陈灿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其证词存在严重瑕疵,对黄旭亮、吴建刚、谢登年、陈灿辉严重失实的证词未依法予以排除甚至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原审庭审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证人黄旭亮系殡葬管理所所长,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经手)与殡葬管理所的所有结算行为(包括涉案的三次结算),均经黄旭亮签字批准。证人吴建刚系自己2012年兼任会计前的殡葬管理所会计。“古巷西岭瓷厂”明细账清楚证明,该账户在自己兼任会计前,证人吴建刚任会计时已长期为负数。如果该账户出现负数就涉嫌犯罪,那么,黄旭亮、吴建刚则明显是犯罪嫌疑人。古巷西岭瓷厂的账户长期负数,陈灿辉是最大的得益人,明显也应是犯罪嫌疑人。况且,黄旭亮称其在201289月发现陈灿辉的账户出现了不正常的负数。林慕青认为,黄旭亮作为殡葬管理所所长,应该十分清楚陈灿辉的账户为负数根本不是在自己兼任会计后才出现,而是长期存在。吴建刚称其2011年未发现古巷西岭瓷厂业务出现不正常的负数。林慕青认为,20121月自己方兼任会计,虽然公诉机关故意对涉案的“古巷西岭瓷厂”2011年前的明细账不予调取,但证人吴建刚作为单位会计,应该十分清楚“古巷西岭瓷厂”的账户长期负数的事实。况且,从原审庭审证据“古巷西岭瓷厂”(陆朝才)明细账第一页已清楚记载:承上年结转-10173.00元。该账务系吴建刚结算记载,其不可能不知道。为什么吴建刚自己任会计期间该账户为负数就正常,自己兼任会计出现负数就不正常?足以证明吴建刚的证词是在欺骗法庭。他认为,证人黄旭亮、吴建刚、陈灿辉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黄旭亮、吴建刚、谢登年、陈灿辉的证词严重失实,原审对存在严重瑕疵的严重失实的证词未依法予以排除甚至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4、原审故意对同案被告人黄韩与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系亲叔侄关系,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与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系结拜兄弟关系的事实不予审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潮州市殡葬管理所是人都清楚,本案系所长黄旭亮受群众举报,侦查机关介入调查后,不知侦查机关与黄旭亮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侦查机关侦查一段时间后,突然对群众举报的黄旭亮案不查了。可能是鉴于黄旭亮的亲侄儿黄韩在殡葬管理所经营骨灰盒是众所周知的,所以,为了堵住群众的举报,侦查机关转而对黄韩的经营行为进行侦查,使黄旭亮能丢卒保车。但由于黄韩的行为只能是非法经营,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畴,因为如果没有黄旭亮参与,黄韩与陈灿辉在殡葬管理所是根本无法收取一分钱的。如果检察机关依法将黄韩的非法经营移送公安侦查,黄旭亮仍然脱不了关系。所以,与黄韩关系较好且在黄韩经营期间担任统计工作后还兼任会计的林慕青本人就成了黄旭亮丢卒保车的替罪羊。为使原审能查明黄韩与陈灿辉的古巷西岭瓷厂账户为什么能长期负数,自己已当庭将黄韩与黄旭亮系亲叔侄关系,古巷西岭瓷厂陈灿辉与黄旭亮系结拜兄弟的关系向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举报,并请求原审予以查明,以证明自己根本没有与黄韩合伙的事实。因为,即使自己不在古巷西岭瓷厂的发票作为证明人,古巷西岭瓷厂账户照样能长期负数。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对黄韩、陈灿辉与黄旭亮的关系不予审查,使自己根本没有与黄韩合伙的事实无法查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下列错误:

1、原审对涉案非法证据未全部予以排除,适用法律是极为错误的。原审庭审出示的证据十分清楚,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121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自己被非法形成笔录6份,同案人黄韩被形成笔录3份。因为自己的上列笔录都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自己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形成的。据自己了解,同案人黄韩的笔录也是在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形成的。为了使原审查明自己及同案人上列笔录形成是否是非法取得,自己在原审一直要求公诉机关出示上列笔录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但原审不知出于何因,既未依法调取上列笔录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又在明知自己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同案人黄韩被限制人身自由近24小时都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过程,却故意不顾事实对自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42小时人为地分割为前12小时和后30小时,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前12小时形成的笔录不依法予以排除。自己认为,公诉机关不依法出示上列笔录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原审对自己被侦查机关限制人身自由42小时,同案人黄韩被限制人身自由近24小时所形成的笔录未全部予以排除,适用法律是极为错误的。

2、同案被告人黄韩涉案的经营行为即使违法也只能是涉嫌非法经营罪。“古巷西岭瓷厂”未销售先结算的行为,且不说行为都已由殡葬管理所所长黄旭亮审批同意,即使所长未审批同意,也只能是涉嫌“诈骗”。自己既没有付款审批权,也从未经手潮州市殡葬管理所的银行账务和单位的现金管理,“古巷西岭瓷厂”的结算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原审认定自己及同案人黄韩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3、同案人黄韩和“古巷西岭瓷厂”销售给殡葬管理所的骨灰盒,早已由殡葬管理所收取并进入殡葬管理所的仓库。即使按证人黄旭亮、吴建刚、谢登年故意将销售行为歪曲为代销的严重失实的证词,都无法否认“古巷西岭瓷厂”涉案三次结算的骨灰盒早已由殡葬管理所收取并进入殡葬管理所的仓库,由殡葬管理所掌控的事实。且不说涉案的三次结算、涉案五个品种骨灰盒结算时既有负数也有正数。部分品种虽存在未销售先结算,但也有部分品种是已销售未结算。即使不存在部分品种是已销售未结算,涉案三次结算还给古巷西岭瓷厂的货款也是殡葬管理所应付还的货款。虽然存在部分未销售先结算,但由于骨灰盒已由殡葬管理所验收入库,结算货款并未侵占分文公款。所以,林慕青认为,原审法院既罔顾涉案三次结算中存在部分骨灰盒是已销售未结算的事实,又罔顾涉案三次结算的骨灰盒的实物早已由殡葬管理所入库的事实,判决自己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针对林慕青的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极其重视。他们为使该案在全市人民中有个圆满交待,决定于2015618日上午920分公开开庭审理。由于黄韩迟到二十余分钟,庭审时间顺延。城乡群众近百人及中国冤情网等参加了旁听。

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林慕青逐条陈述自己的上诉理由,合议庭针对上诉状陈述逐一核实事实,在问到林慕青究竟拿了黄韩1.3万元钱的问题时,坐在被告席上的他气愤地举起左手对天发誓:“我没有拿过黄韩的钱,没有就是没有。人在做,天在看,如果我拿了他的1.3万元钱,全家死绝!”此言一出,旁听席上群情动容,若不是在法庭上,旁听者将给以经久不息的掌声。

接下来的举证质证,林慕青辩护律师李宗平针对公诉机关非法拘禁林慕青42小时问题要求其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人称,那42小时是将林慕青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所以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冤情网点评:既然是作为证人,公诉机关有必要说明是将其作为哪个调查对象的证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调查证人时必须限制人身自由权,更不必收缴所有随身物品,而本案调查阶段,何佳作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居然如此做了,背后究竟有谁授意?)

公诉人针对林慕青投诉发问,为什么给检察院的投诉书和其他的版本不同?下面的几点说明是不是林慕青自己写的?林慕青坚定回答:是。(冤情网点评:这份投诉书就是本网曝光的投诉书。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潮州市检察院有没有针对林慕青的投诉进行调查呢?如今一年多了,有没有调查结果呢?)

最后陈述阶段,林慕青表示:我宁可坐八个月冤狱,出来还能给女儿一个清白的爸爸!

冤情网点评:检察机关究竟收受了哪些人好处,收了多少?为什么要用一个假案来掩饰一个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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